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龚京炎与胡竣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京炎,胡竣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京炎,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俾生,1973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竣杰,男,2013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法定诉讼代理人XXX,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龚京炎因与被上诉人胡竣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京炎的代理人向俾生、李军及被上诉人胡竣杰的代理人XXX、皮芳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龚京炎、被上诉人胡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下午6点许,被告驾驶湘U1XS**号小轿车从高坪乡驶往松柏镇,行驶至松柏镇花桥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胡竣杰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未保留现场,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原告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被告支付了该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8月25日,双方在交警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1、胡竣杰入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23天(需要医院证明)。出院后需2个月康复及二次手术治疗15天(需要医院证明)。2、出院后2个月康复时间及二次手术15天期间护理人员人数需要医院出示证明。3、由龚京炎一次性赔偿胡竣杰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4,860元。4、如果伤者胡竣杰出院后需2个月康复,2个月期间护理人员费用则加1个月护理费,标准120元×30天=3,6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5天治疗及15天期间需2个人护理,相应加15天护理费15天×100元=1,500元,两项均需医院出示证明。5、如果伤者胡竣杰待治愈后需进行伤残鉴定,须伤残机构出示残疾等级证明,残疾补偿金由龚京炎按标准赔偿。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供原告二次治疗,原告二次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327.97元。2016年3月8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向被告索款不成而诉至本院。原判认为,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双方均表示愿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执行,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协议第3条、第4条中护理费的理解,不同的理解得出不同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第3条包含了第4条,不应再按第4条重复计算护理费。原告认为第3条不包含第4条,第4条应另行计算。理解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联系上下文,做到上下文互不矛盾,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将上下文割裂开来,断章取义。协议第3条讲的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4条的内容有两点:一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二是如果原告二次住院15天需要两人护理的话(需医院证明),则应加15天的护理费,第3条与第4条显然不是一回事。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二次住院需两人护理,所以无需考虑加算护理费的问题。由于第3条有“住院期间”的限定,第3条显然不能包含第4条。第3条中“等一切费用”也应受“住院期间”的限定,以第3条中的“等一切费用”认为第3条包含第4条,属于断章取义,如作这样理解,第4条将明显变为多余,且与第3条中“住院期间”的限定相违背。综合协议第3条、第4条,并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120日),应当理解为:第3条所述赔偿额24,860元包括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全部应赔偿项目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除外,签订协议前被告已即时支付),第4条所述原告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应另行计算。关于第4条的计费期间,由于第3条已考虑原告住院期间(23天+8天=31天),结合原告鉴定结论(护理期120日),被告应按协议第4条再支付原告120天-31天=89天康复期护理费,该算法也与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小儿骨折愈合时间一般为3—6个月”相符合。至于第3条所述赔偿金额多与少,乃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内容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协议第3条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4,860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3,860元。根据协议第4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康复期护理费120元×89天×1人=10,680元。根据协议第5条,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8,838元×20年×10%=57,676元。前述三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82,216元。由于本案当事人未保留事故现场,交警已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再论责任划分已无必要。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双方签订协议而转化为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本案合同无法律关系,无需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鉴定费也不在双方协议约定之内,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所举交警在调解过程中书写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总金额比双方签订的协议大,当时被告不同意,经协商减少了数额,双方才签订调解协议。该证据虽真实,但并非双方最终所签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京炎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给原告胡竣杰赔偿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13,860元(被告龚京炎已支付的11,000元已扣除)。二、由被告龚京炎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给原告胡竣杰赔偿出院后康复期护理费10,680元。三、由被告龚京炎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给原告胡竣杰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上述款项共计82,21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被告龚京炎负担。宣判后,龚京炎不服此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一起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龚京炎驾驶的湘UIXS**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追加为本案纠纷的被告参加本案案件审判诉讼活动。2.被上诉人胡竣杰伤后两次住院实际天数为30天,本案一审中,本上诉人胡竣杰未提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后康复期需人护理证明材料,被上诉人胡竣杰护理费只能按30天计算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由被告龚京炎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给原告胡竣杰赔偿出院后康复期护理费10680元,判决结果错误,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扎实充分证据予以印证。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只对胡竣杰伤残鉴定进行评定,未对胡竣杰右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护理日期进行鉴定,本案既然按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处理,那么涉及合同内容条款的处理应严格适用调解协议书约定条款进行审理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由被告龚京炎给原告胡竣杰赔偿出院后康复期护理费10680元,实属一审法院超越权限违法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项民事判决。4.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胡竣杰民事诉状中对调解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24860元各项损失费用只主张24800元,一审法院超越权限违法多支持了60元。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述判决事项依法给予改判。5.本案一审中,上诉人龚京炎对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湘西州天顺【2016】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胡竣杰法定代理人XXX对上述鉴定所依据的所有病历资料和手术前后CT检查片子提供给上诉人龚京炎,一审法庭也多次要求胡竣杰提供上述病历资料,但胡竣杰据不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病历资料,上诉人龚京炎对胡竣杰十级伤残评定不服,强烈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以充分维护上诉人龚京炎的合法经济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充分考虑,并能够给予上诉人龚京炎要求对胡竣杰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请求。6.本案一审中,原告胡竣杰只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龚京炎赔偿残疾赔偿金53140元,而一审法院却违法判决支持胡竣杰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一审法院多判决4536元,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明显不当。7.2015年8月25日,永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主持调解制作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系行政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的条款第1-5条约定内容不明确,且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案件事实依据错误,于法相悖。8.被上诉人胡竣杰是否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胡竣杰未向一审法庭提交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充分证明胡竣杰是否系城镇居民户口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判决胡竣杰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上诉人龚京炎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认真核实胡竣杰户口性质赔偿标准问题。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现依法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竣杰答辩称:1.本案虽是一起交通事故,但上诉人龚京炎与答辩人胡竣杰在永顺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答辩人可以选择是按侵权之诉还是按合同之诉起诉,现答辩人既然选择按合同纠纷起诉,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答辩人虽然只住了三十天的院,但由于他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经法医鉴定为120天,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及法医出示的护理期限,经过计算得出的护理费为10680元并无不当。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第5条虽然只约定对胡竣杰的伤残进行鉴定,但第3条和第4条已对住院期间和出院修养期间的护理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孤立看协议书第5条的规定而断然下结论,实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断章取义的说法。4.本案一审中,主审法官就曾反复询问过龚京炎,是否需要再次鉴定,龚京炎经过咨询相关人士后,已明确表示无需再次鉴定,这点有卷可查。现在,上诉人在上诉阶段却声称要再次鉴定显然是想拖延时间逃避法律责任。且其申请按法律规定也早已超过。因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何来一审法院多次要求XXX提供CT检查片子之说?5.永顺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上的约定很清楚,第三条,第四条也并无矛盾之处,第三条是约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第四条是约定出院后休养期间的护理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作为判案的依据并无不当。6.答辩人胡竣杰的城镇户口这一点毋庸置疑,有户口登记为凭。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医疗费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四万一千多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二是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一、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并非行政合同,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样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该纠纷已转化为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非本合同的相对人,无需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各项损失赔偿问题。被上诉人胡竣杰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且《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各项约定,各条并不矛盾,一审已作详细简述。对于伤残等级的认定,已经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城镇居民身份提出质疑,而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可证实其城镇居民身份,故上诉人该项质疑也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4800元及残疾赔偿金53140元与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协议约定的费用超出自己主张的部分应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故只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支持超出当事人诉求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龚京炎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给原告胡竣杰赔偿出院后康复期护理费10,680元;二、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被告龚京炎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给原告胡竣杰赔偿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13,860元(被告龚京炎已支付的11,000元已扣除)。三、由被告龚京炎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给原告胡竣杰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三、由上诉人龚京炎给被上诉人胡竣杰赔偿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13800元(上诉人龚京炎已支付的11000元已扣除);四、由上诉人龚京炎给被上诉人胡竣杰赔偿残疾赔偿金53140元。上述款项共计77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共计3850.5元,由上诉人承担3465元,被上诉人胡竣杰承担3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才文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