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陈金蕉,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3年8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24日恢复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携带手电筒等工具窜至平阳县顺溪镇上顺溪村的吴某家,趁吴某在一楼前间睡觉之机,潜至二楼后间并打开衣柜翻找,盗取人民币1000元。尔后,被告人金某在下楼梯时被惊醒的吴某发现,吴某起身上前抱住妄图逃跑的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奋力挣脱未果,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掏出一把用布包裹的工具朝吴某的左脸拍打,致吴某摔倒在地,其左手背在抵挡时被该工具划伤出血,被告人金某趁机从一楼后间跳窗逃跑。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辩解其从未到过案发地点且未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辩护人林先教辩称证明被告人金某盗窃后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受伤的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携带手电筒等工具窜至平阳县顺溪镇上顺溪村的吴某家,趁吴某在一楼前间睡觉之机,潜至二楼后间并打开衣柜翻找,盗取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金某在下楼梯时被惊醒的吴某发现,吴某起身上前抱住妄图逃跑的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用布包裹的工具拍打吴某脸部一下,致吴某摔倒在地,后趁机从一楼后间跳窗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某的陈述,自己没有盗窃,也没有去过顺溪,因经常上山赌博,为了走山路方便,就一直带着手电筒,坏了就再买一个。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8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自己在平阳县顺溪镇上的上顺溪村家里一楼睡觉,后被一阵声音吵醒,发现有个女人站在自家楼梯上,就大喊有贼快来人,这个女人跑到前门想打开门,自己就马上抱着她身体不让她跑掉,她一时挣脱不掉,就从身上背的包里掏出一柄用布包起来好像菜刀的东西用刀身拍了自己左脸颊一下,自己用左手挡了一下,就摔倒在地上,她就转身从后门打开窗户跳出去。她逃走后,自己发现手部有个很细小的伤口,肉眼看只有一点点,猜想可能是被她划伤的,但是具体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后来就报警了,派出所同志察看后,在后门发现一个手电筒。这个手电筒不是自己的,邻居也说不是他们的,应该就是那个女人的,已经交给公安机关。这女人大概50多岁,齐肩短发,自己没看见她的脸。她翻了二楼的衣柜,放在衣柜里夹在衣服中间的人民币1000元被拿走了,是10张新版红色百元面值。3、证人陈某于2015年8月18日的证言,2014年12月18日凌晨左右自己母亲打电话说,一个50多岁的女人在家里偷东西,母亲起床抱住,后那女的用一个类似刀的工具拍打母亲脸部,母亲右手大拇指部位有被割伤,后来那女的就跑了,被盗了1000元。这钱是自己拿给母亲的,一共10张一百元,是案发那个星期四、五刚拿给她的,母亲说没用过这钱。第二天早上,自己回家看了母亲,她右手大拇指处有被割伤,听母亲说流了一些血,贴了创可贴,因为没什么大碍,就没去医院包扎。4、证人包美冲2015年8月18日的证言,2014年12月某日凌晨,自己在家中二楼睡觉,突然听到隔壁吴兰冬喊抓贼,就醒过来就下楼去看什么情况,这时吴某说,刚才有个五六十岁的女人来家里偷东西,把柜子里的她儿子给她的1000元现金偷走了,偷的时候她发现并抱住,那女的就用刀具打她,挣脱后从窗户口逃走了。因为是晚上自己视力不好,所以看不清吴某手上的伤口,但有听她讲起,可能是伤口很小所以没注意到。5、证人李某2015年8月18日的证言,2014年12月某日凌晨,自己听到邻居吴某喊抓贼,就赶紧起床到吴某房子门口,看到包美冲也来了。吴某把门打开,说刚才有个五六十岁的女小偷到她家里,偷了1000元钱,她把小偷抓住,那个小偷从包里拿出一把类似刀的东西往她头上扎,后挣脱跑了,吴某右手拇指根部被割伤,但伤口很小,几乎没有血迹。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电筒,证明2014年12月19日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一楼后间灶台边西墙内置有一扇窗,内侧窗框上见有手印(磁性粉刷显,胶带粘取)。灶台上见有足印(照相提取),窗户外侧墙角地面上见有一只黑色手电筒,开关按钮表面上见有擦拭物(棉签擦取)。7、指印鉴定书,证明遗留在吴某家一楼后间窗框上的指印为被告人金某右拇指所留。8、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送检的吴某家抢劫案物证“手电筒上擦拭物”,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手电筒上擦拭物”与“嫌疑人金某血样”在D8S1179等8个基因座STR分型相同,另外的D21S11等7个基因座STR分型中出现“嫌疑人金某血样”STR分型,故现场物证“手电筒上擦拭物”所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有“嫌疑人金某”的STR分型。9、户籍信息、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的身份、外貌体型、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效力。被告人金某的辩解,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金某盗窃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故不宜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不妥,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盗窃后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受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吴冬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吴同旺人民陪审员 熊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