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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琼芳与郭永坤、江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芳,郭永坤,江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0号原告李琼芳,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坤,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江晓燕,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李琼芳与被告郭永坤、江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冬梅、黄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琼芳及其特别授权人吴国强、被告郭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芳诉称,自己与被告江晓燕为朋友关系,多次向自己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并分别在2014年1月5日、1月20日、3月15日、4月2日出具借条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说明承诺月息5%支付利息。2014年6月19日被告江晓燕交于自己用于担保的债务被查系伪造,自己就要求被告江晓燕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江晓燕仅支付了2014年4月2日借款的2500元利息。被告郭永坤系被告江晓燕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自己归还。现经自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二、判令被告分别按照每次借款本金的每月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三、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罗天浩承担。被告郭永坤辩称,自己与被告江晓燕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在2009年要求与被告江晓燕离婚,因江晓燕没有同意,所以二人未办理离婚手续,但至此二人处于分居直至2014年6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自己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自己也不知情,欠条上也没有二人签字,且被告江晓燕也未将该款项用于夫妻生活,所以对借款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琼芳在庭审中自述,其将自有现金以及向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江晓燕,二人约定利息按月5%支付,被告江晓燕仅对2015年4月2日的借款支付过2500元利息,除此之外未曾支付过其他本金及利息。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递交由被告江晓燕向其的借条四份,分别为2014年1月5日借得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得130000元、2014年3月15日借得40000元、2014年6月2日借得5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依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郭永坤与被告江晓燕在1981年10月1日在郫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3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四份、照片、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是涉案债务是否是郭永坤与江晓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李琼芳提供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江晓燕向其借款的事实,并对借款来源予以充分说明。对此,被告郭永坤、江晓燕对该借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其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郭永坤与江晓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永坤辩称该借款是江晓燕的个人债务。其与江晓燕在2009年谈离婚事宜,因江晓燕未同意就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一直分居至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故抗辩其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抗辩,被告郭永坤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李琼芳要求被告郭永坤、江晓燕共同清偿债务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琼芳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过高,现原告李琼芳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其借款利息应当分别分段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利息,对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12月7日共计136700元,在2015年13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江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坤、江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琼芳支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136700元;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永坤、江晓燕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琼芳承担。由被告郭永坤、江晓燕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李琼芳预交,被告郭永坤、江晓燕在履行上述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琼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