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1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四川巨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612号原告四川巨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辰路88号。法定代表人茍义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新建,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莉娟,女,1982年2月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83年7月出生,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四川巨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伦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新建、黄莉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伦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空压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空压机二台,每月单台租赁费6000元,若被告延期付款,每延误一天被告支付200元补偿金,2015年3月被告尚欠租赁费84000元,并应支付补偿金8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金84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邦公司辩称,2015年3月初,原告已经拉走了租赁物,租赁合同履行期完毕,补偿金明显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另外每月6000元的租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空压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空气压缩机二台,每月单台租赁费6000元,押金为两台压缩机10万元,每月30日前付清本月租金,若被告延期付款,每延误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0元补偿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延期付款,本合同项下所欠款项大于8万元时,原告有权将空压机设备全部收回。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以上两台空压机从成都发往被告工厂,2015年3月9日,原告收回两台空压机,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空压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支付补偿金,被告辩称补偿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每天200元支付补偿金,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巨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8.4万元及补偿金(以每月租赁费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标准,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每月租赁费的次日起,分期计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驳回原告四川巨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