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绪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5日被九江县公安局从九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回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九江县人民��察院以九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提议并邀集周某2、盛某、周某1在九江县沙河工业园四人创建的九江县康亮洁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内一放杂物的储物间吸食由黄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周某1、周某2、盛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周某1、周某2、盛某四人在九江县沙河工业园创建了九江县康亮洁消毒餐具有限公司,黄某某系公司大股东。2014年11月15日中午,为庆祝公司第一次发工资,被告人黄某某提议让周某1请大家吸食甲基苯丙胺。于是周某1出资200元人民币让被告人黄某某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便邀集周某2、盛某、周某1在该公司内一放杂物的储物间内一起吸食上述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中午,其与他人创建的九江县康亮洁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第一次��工资,其提议让周某1请客(指买冰毒大家一起吸)。周某1同意了,但他说联系不到卖冰毒的,问其是否可以联系到,其说可以,周某1给了其200元,其就联系一个叫李某的男子购买冰毒。买来冰毒后,其就叫他们一起来到公司后面放杂物的房间一起吸食。杂物房是其公司租赁一个厂的杂物房。2、证人周某1、周某2、盛某的证言。三名证人证实他们是九江县康亮洁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的小股东,黄某某是大股东。三名证人就上述四人在公司吸毒的起因和过程所作的证言与黄某某的供述相一致。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前,拿过毒品给被告人黄某某。4、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李某系2014年11月15日向其提供毒品的男子。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3日被九江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绪被九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6、九江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户籍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能力。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明发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郝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