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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曹国龙与张海涛、刘伟、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龙,张海涛,刘伟,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00号原��:曹国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伟,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号(与刘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岭南街939号。法定代表人:李润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女,该单位职员。原告曹国龙与被告张海涛、刘伟、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龙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明、被告张海涛并代表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国龙诉称:原告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张海涛、刘伟(系张海涛妻子)处工作,任电焊工,每月工资3500元。张海涛、刘伟承包了百屹君悦会馆室内外装修工程,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拆卸室外大理石时,因脚踏角铁开焊缺少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上后经老板张海涛、工友杨成明、宋美河一起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是由张海涛、刘伟支付。出院后病情稳定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涛、刘伟、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30347.64元。即:护理费18612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张海涛、刘伟共同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我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院诊断书写明全休30天,但原告出院后又干了三天活,有劳动能力,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刘伟每天都去护理,且我们也垫付了伙食费,对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律师费用过高。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张海涛、刘伟,只是找他们干一部分砸墙的零活,我们单位有工程部,但是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就是在市场找的工人,具体情况不清楚,该案与我方无关,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曹国龙受雇被告张海涛、刘伟在为被告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拆卸百屹君悦会馆室外大理���时,因脚踏角铁开焊致使原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前臂刺入伤、右前臂桡动脉断裂、桡神经浅支损伤、右前臂拇长屈肌腱、肌肉断裂、示中环指指浅屈肌、指身屈肌肌肉部分断裂、右前臂桡侧腕屈肌腱、肱桡肌腱断裂。曹国龙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海涛、刘伟支付。后经曹国龙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国龙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曹国龙此次外伤误工期为365日;3、曹国龙此次外伤护理期为150日;4、曹国龙此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后经被告张海涛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曹国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做出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第F-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国龙右手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另被告张海涛、刘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就完成固定工作量,被告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海涛、刘伟支付固定费用。原告曹国龙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8组。2016年3月30日,长春市二道区远达街道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实曹国龙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租住在长江二队,房主姓名常全。本院认为,原告曹国龙与被告张海涛、刘伟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张海涛、刘伟与被告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亦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国龙受雇于张海涛、刘伟,在为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和受��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曹国龙合理损失的范围,基于原告诉请,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应为鉴定意见护理日150天X124.08元/天=18612元;2、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应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68天X124.08元/天=20845.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X100元=700元;4、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曹国龙入院、出院均是张海涛接送,该项费用不予保护;6、伤残赔偿金考虑曹国龙受伤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为23217.82元X20年X10%=46435.6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保护的赔偿数额,可酌定保护5000元。以上曹国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893.08元。综��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刘伟、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曹国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9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