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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炎炎与林宝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炎炎,林宝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209号原告:刘炎炎,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林宝焕,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炎炎与被告林宝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炎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宝焕偿还借款1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由林宝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林宝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3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并出具1张欠条给其收执。期满后经其多次催讨,林宝焕至今未还。林宝焕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炎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刘炎炎及林宝焕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1张,以此说明林宝焕向刘炎炎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林宝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炎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还查明林宝焕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000元��刘炎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林宝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炎炎借款13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并出具1张欠条给刘炎炎收执。期满后经刘炎炎多次催讨,林宝焕仅偿还本金2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000元未还。为此,刘炎炎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炎炎、林宝焕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林宝焕未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林宝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刘炎炎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宝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炎炎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林宝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