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419号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鲍家乡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大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销售葡萄保鲜剂,因保鲜剂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卢清海、邸金鹏调解,被告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赔偿了原告35000元,当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此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之前,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予给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条,欠条以被告周某某为欠款人,原告马某某为收款人,卢清海、邸金鹏为证明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葡萄保鲜剂用于储存葡萄,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应为自己出售的商品质量负责。在原告储存的葡萄变质损坏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私下协商达成了协议,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系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承担了自己的责任,则原告就应该按照其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的时间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欠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35000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大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潇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