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成金诉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健康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8196-1。法定代表人关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金。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城管执法局”)因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皖128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和城管执法局的负责人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刘永利,被上诉人李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李成金之父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行政村自建房屋面积为104.65平方米。太和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12月8日对该建筑予以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李成金所建房屋位于国强路南侧、椿樱大道东侧,因该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地块内规划项目实施,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于2015年12月17日对李成金作出太城管(2015)107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李成金的房屋建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太和城管执法局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李成金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李成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太和城管执法局对李成金作出的太城管(2015)第1076号限期拆除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和城管执法局负担。太和城管执法局上诉称:1、李成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建设,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法应予拆除。该局对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合法有据。2、因李成金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继续状态,故该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李成金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太和城管执法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阜政秘〔1998〕387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太和县城总体规划图(1995-2010);2、阜政秘〔2007〕2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批复》、城市用地平衡表;3、阜政秘〔2016〕11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太和县城总体规划图(2013-2030)。证明李成金的房屋位于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建设证,应当予以限期拆除。本院认为,太和城管执法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应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成金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建房104.65平方米。2015年12月8日,太和城管执法局对李成金的上述建筑物予以立案查处。2015年12月11日,太和城管执法局致函太和县城乡规划局,请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对李成金的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予以认定。2015年12月15日,太和县城乡规划局给太和城管执法局回函,称:经查阅档案,李成金未在该局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依据《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及阜阳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太和县椿樱社区李营李昆建设的建筑物航测图查证报告》等材料认定,李成金的建筑物整体位于国强路南侧、椿樱大道东侧,严重影响地块内规划项目的实施。2015年12月15日,太和城管执法局对李成金作出城管告字(2015)252号告知书,认定李成金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所建的104.65平方米一层砖木结构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且建房整体位于国强路南侧、椿樱大道东侧,严重影响地块内规划项目的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建房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李成金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如有异议,可以于2015年12月17日前到太和城管执法局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该权利。2015年12月17日,太和城管执法局对李成金作出太城管(2015)1076《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李成金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建设的一层建筑面积为104.65平方米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并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其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该建筑,逾期未拆除的,太和城管执法局将依法强制拆除。李成金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城管执法局太城管(2015)107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和依据: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华人民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组证据:1、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2、询问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协助调查通知书》;5、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城管函〔2015〕148号《关于李成金涉嫌违法建设认定函》、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太规〔2015〕392号《关于李成金违法建设行为性质认定的函》的复函及附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李成金建设的建筑物航测图查证报告。第三组证据:1、立案登记表;2、调查终结报告;3、集体讨论笔录;4、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四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2012)99号《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组证据:1、李成金的身份证;2、太城管(2015)107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太和城管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前,应全面客观地对李成金是否有违法建房行为及违法建房的具体时间进行调查。但太和城管执法局在未查明涉案房屋的具体建设时间,也未提供涉案房屋当时是否属于规划区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李成金在太和县椿樱社区李营所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太和城管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太城管(2015)1076号限期拆除通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善义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