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85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狄,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决定开庭审理,于7月28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2016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狄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冒沙井大上海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4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照片,证人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吴狄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狄于2016年3月11日20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上海小区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狄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吴狄贩卖毒品毒品海洛因0.4克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吴狄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狄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原判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吴狄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狄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狄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弋 玮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帅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