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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闵秀霞诉丁伟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135号原告闵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5日。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24日。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结婚,2004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叫丁某甲,现和我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顾,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被告私自卖掉了婚前由被告购买的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子,发生矛盾后分居一年半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8月12日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变化。同年12月份被告和被告村寺里的学董及村支书叫过二次,问我现在的想法,我说“该说的话在起诉前已经说了,再没说的,我不和你过,让法院判决。”他们就走了。我和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我向娘家人借款45000元,至今无法偿还。彩礼7000元,陪嫁物一个衣柜,123沙发、一台彩电,我在婆家生活了10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丁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6000元;被告给付苦汗钱10万元;分割被告卖掉庄窠所得款34万元的一半;要求返还嫁妆。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6日原、被告结婚,2004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生育一男孩叫丁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这边卖掉达板镇拱北滩村的一院庄窠后发生矛盾,双方分居一年半时间。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丁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36000元;被告支付苦汗钱10万元;分割被告卖掉庄窠所得款34万元的一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同年12月份被告和被告村寺里的学董及村支书叫过二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实结婚情况等均属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丁鑫凯与原告一起生活,因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对财产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男孩丁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嫁妆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世 俊审 判 员 马 成 银人民陪审员 马哈麦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明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