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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众源印刷有限公司与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众源印刷有限公司,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745号原告:天津市众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怡和村。法定代表人:吕顺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素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104国道东5号。法定代表人:陈宗钢,经理。原告天津市众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众源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众源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62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4月起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盒,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624.65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10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总额,均有被告收货章盖章,其中最后四张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未开具发票;证据二、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票面金额合计89155元,货物名称及数量与前6张送货单均一致;证据三、2016年5月19日应付款证明,被告加盖发票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证明在被告付完12000元货款后,已开票部分尚欠原告货款77155元;证据四、被告针对未开票部分向原告开具的对账明细。证明其与最后四次送货单相吻合,且被告在“以上货物未开具正式发票”字样之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盒。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分10批向被告供货,总货值155624元,被告均加盖收货章进行签收。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12000元,原告已兑付。2016年5月19日,被告针对原告已开具发票的货款,向原告出具应付款证明,认可欠原告该部分货款77155元,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了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最后4批送货数额,并注明以上货物未开具发票,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该两份对账单据均为原件。被告共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及货物数额与前六张送货单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两份对账单原件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624.6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62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众源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43624.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