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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秀芳,傅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胜伟,罗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702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傅胜伟,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罗秀芳,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傅胜伟、罗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梅、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胜伟、罗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胜伟偿还原告借款391710.37元,利息3278.62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本金391710.3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278.6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56‰计算);2.被告罗秀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傅胜伟偿还原告借款391710.37元,利息3278.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91710.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傅胜伟因购买化肥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担保人罗秀芳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8.37‰,结息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罗秀芳亦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傅胜伟、罗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傅胜伟为借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银座银(借)字(9101146170)号】,主要约定:1、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肆拾万元正,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按月息8.37‰计息,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20日,末期结息日利随本清,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3、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4、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罗秀芳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银座银(保)字(9101146170)号】,主要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傅胜伟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101146170)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傅胜伟发放了贷款4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傅胜伟未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91710.37元,利息3278.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欠款明细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傅胜伟签订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秀芳签订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傅胜伟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傅胜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91710.37元,利息3278.62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37‰上浮50%即12.56‰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经审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胜伟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91710.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秀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傅胜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傅胜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胜伟、罗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710.37元,利息3278.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91710.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6‰计算);二、被告罗秀芳对被告傅胜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傅胜伟、罗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宗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