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410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安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某乙与婚生女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女儿胡某丙出生,2011年儿子胡某乙出生,因婚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安某辩称,夫妻双方不是真正的感情不和,只是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女儿胡某丙,2007年1月22日出生;儿子胡某乙,2011年5月7日出生。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6年8月25日,原告胡某甲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超过九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系双方未能很好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双方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胡某甲应与被告安某共同努力构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胡某甲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梁超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常鹤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