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龚金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261号原告:龚金德,男,1952年3月12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1号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办公楼1楼。主要负责人:赵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龚金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德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周阳驾驶雷明所有的湘L312**农用运输车从桂阳县县城驶往七拱桥方向,12时38分许,途经桂阳县仁义镇阴山村石碑组路段时,与从石碑组左转弯驶往七拱桥方向原告驾驶的湘LR2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妻子付显葱的陪护下,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3日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湘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周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周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车辆损失费没有确定下来,原告无法就车辆损失起诉。之后,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原告车损单上签字认可,但未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龚金德身份证复印件、(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2.01355236委托代开发票显示付款人是龚金德,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金额为1000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予以认可,太平洋,曹丹,2015.12.23”,该发票记载信息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NO.0012997拖车停车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日期书写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12时38分许,周阳驾驶湘L312**农用运输车与原告驾驶的湘LR2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000元。被告系湘L312**农用运输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湘LR25**普通两轮摩托车因该事故受损,维修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的赔偿金额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龚金德车辆损失费10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龚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龚金德负担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雅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