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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之琼、杨海霞等与祝传超、梁素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琼,杨海霞,杨磊,杨世发,伍家贵,祝传超,梁素荣,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891号原告:周之琼,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杨海霞,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磊,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杨世发,男,193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伍家贵,女,193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传超,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梁素荣,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祝梅,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周之琼、杨海霞、杨磊、杨世发、伍家贵诉被告祝传超、梁素荣、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琼及五个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军、被告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传超、梁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之琼、杨海霞、杨磊、杨世发、伍家贵诉称:案外人杨泽华于2015年11月3日去世,原告分别系杨泽华的妻子、子女、父母。杨泽华与被告祝传超之前有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祝传超以分包工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2013年1月19日之前归还,月利率为3分。杨泽华按期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4月3日,杨泽华与被告祝传超、祝梅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前,被告偿还了2.5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偿还了10万元,尚欠原告17.5万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祝传超、梁素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3、判令被告祝梅对被告祝传超、梁素荣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祝传超、梁素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祝梅辩称: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因原告当时报警被告祝传超诈骗,为了让被告祝传超从派出所放出来,当天还款10万元,且我也作为担保人签了字。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之琼系杨泽华的配偶,杨磊、杨海霞系杨泽华的子女,杨世发、伍家贵系杨泽华的父母。被告祝传超与被告梁素荣系夫妻关系,祝梅系二人婚生女。2012年11月19日,被告祝传超给杨泽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泽华现金(叁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397500元),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钱的目的是上交中建公司23局凤鸣山工地保证金”。同日,被告祝传超还给杨泽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祝传超、梁素荣借到杨泽华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用于承包中建公司23局商品房。以本人在九龙坡区聚业一路9号7幢1-2-1号房子一套的房产证为抵押条件,还款时间为两个月内(2012.11.19-2013.1.19),利息为三分,超过还款期日一天利息5分,如在超过还款日期一月内未还清本金与利息,房产兑现”,但该借条中没有被告梁素荣的签字。对此,原告解释称,前述第一张借条中包括了利息,第二张借条不包括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周之琼于2012年11月21日给被告转账5万元。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8日,杨泽华分别从银行取款20万元、3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25万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该25万元已经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祝传超。2014年4月3日,杨泽华与被告祝传超、祝梅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载明:1、2012年11月19日,被告祝传超以虚构的上交中建公司23局凤鸣山工地保证金的名义向杨泽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年利率按照6%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该借款由被告祝传超已经偿还2.5万元,尚欠27.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2、被告祝传超以位于本区石板镇安置房7幢1单元2-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3、担保人系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自认该协议中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该协议的当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起诉以前,要求被告祝梅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祝梅抗辩已经还款15万元,但原告仅认可12.5万元,且被告也没有在其认可的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汇款明细、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祝传超、梁素荣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该合同系对以前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也重新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应该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虽然抗辩其偿还了15万元,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5万元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祝传超是否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及被告祝梅、梁素荣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书如下:第一,被告祝传超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祝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担保范围,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另外,《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没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仅明确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该约定不能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本案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此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4月30日,故原告应最迟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祝梅主张担保权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祝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被告梁素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素荣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素荣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梁素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推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传超、梁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之琼、杨海霞、杨磊、杨世发、伍家贵17.5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之琼、杨海霞、杨磊、杨世发、伍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299元,由被告祝传超和梁素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霄敏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