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志刚与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周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解庄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宋家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该公司法务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刚。上诉人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上诉人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5859元;2、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其权利义务,上诉人按法律规定时间将失业人员名单上报给德州市劳动局,按《山东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申请手续,现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失业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交纳失业保险,也不存在不能补办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未提供失业保险损失计算依据。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该法律没有溯及力,不能对该法颁布实施前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周志刚辩称:1、当时解除合同时有很多人,失业保险金是由上诉人一起去办手续,我是工人,公司解除合同应该为我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2、5859元失业保险金是一审法院核实的。3、劳动仲裁委不受理,原因是超过了时效,但不是我的原因,一审不可能审理错误。被上诉人周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赔偿款5859元。2、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06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字[2016]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最低生活保险证、生活补助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称通知原告去单位办理失业保险金,原告没有去办理。导致现在办理不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单位没有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585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志刚失业保险金585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6、7月份,因劳动合同期满,一批职工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除被上诉人之外,上诉人为其他职工办理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上诉人提交其原人事部门负责人于春海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责任在被上诉人。于春海证明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时,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到公司,因被上诉人在外地回不来,结果在有效的时间内没送到,所以其他人的失业证都办了,被上诉人的失业证因材料不全没能办理,其责任不在公司。被上诉人否认多次电话通知,称当时上诉人贴了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的布告,但没有写明日期,从贴布告到其去交自己和刘万强的照片没超过60天,但被告知已经过了规定日期了,刘万强也没交照片却办理了失业证,不给被上诉人办理是打击报复。上诉人称刘万强档案里有多余的照片而被上诉人没有,所以没给被上诉人办成,材料齐全的话,没有不办理的道理。上诉人的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且被上诉人有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当庭电话进行了询问。对双方当事人没争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是否电话通知,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无其它证据佐证,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概括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不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期间?3、失业保险金是如何计算的?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失业人员作为弱势群体,用人单位更应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应尽的义务,协助失业人员依法获得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虽然依据《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自己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但该条款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除其应当在7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之外,还应当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并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上诉人未按《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且上诉人对同一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统一办理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只因被上诉人未按时交照片而未给其办理相关手续。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更应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和不按时办理的后果,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争议的是否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交照片的问题,上诉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而且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在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方面,上诉人存有未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告知和出具并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过错,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确系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发生在2006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属不当,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适用的条款内容与与其适用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并不冲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更为详细严格,上诉人并未按《失业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履行义务,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已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主张不清楚有关时效的问题,一直在找于春海商量此事。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上诉人主张多次找上诉人方于春海商量此事,上诉人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因此事一直找上诉人方人员存有争议。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找过,则时效期间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上诉人是上诉时提出的此项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上诉人无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称是一审到市劳动大厅核实的,每个月200多元失业保险金,共24个月,计算出失业保险金共计5859元。上诉人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均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上诉人没有异议,故一审认定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稍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