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郭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郭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8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84646571-7。负责人: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少军、李婉萍(实习),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鋆,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翠竹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郭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0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购买嘉兴市财富广场东区1幢2-2101室房产,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48029.82元及利息(含罚息)4754.64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36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循环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2月份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748029.82元、利息(含罚息)4754.64元。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50000元。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购房,期限三十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所购的嘉兴市财富广场东区1幢2-2101室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若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6年2月份起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748029.82元、利息(含罚息)4754.64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借748029.82元、利息(含罚息)4754.64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对抵押物(嘉兴市财富广场东区1幢2-2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8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