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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平遥县恒华机电有限公司诉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遥县恒华机电有限公司,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309号原告平遥县恒华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培秀。委托代理人许建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金贵。原告平遥县恒华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恒华机电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遥县恒华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学民同原告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八份。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机电配件累计货款159424元。原告为被告全部开具了发票。被告截止2013年4月前陆续仅支付了原告86568元。剩余欠款72856元至今未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728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到付清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机电产品,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料车牵引装置、车轮、半联轴器、热返皮带联轴器滑块、减速机、齿轮等。原告分八次给被告出具了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合计金额159424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86568元。余款72856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由产品购销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节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遥县恒华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285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刘春亮审判员  杨正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