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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恒昌与陈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昌,陈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569号原告:李恒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小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原告李恒昌与被告陈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陈海龙、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恒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海龙、阳光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72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8时许,陈海龙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大营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恒昌肇事,造成车辆受损、李恒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恒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海龙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应予返还。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事故承担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70%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2月26日18时许,陈海龙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大营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恒昌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李恒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恒昌负次要责任。李恒昌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内踝处皮肤裂伤;3、面部及右手皮擦伤;4、前列腺摘除术后。李恒昌共住院23天,于2016年3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4321.89元,其中陈海龙垫付27000元。2016年6月23日,陈海龙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60元。陈海龙所有的冀F×××××号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恒昌主张护理费7688.89元(7267.80元÷30×23+92元×23天),护理人员是李恒昌的孙子李超及女婿李金宝,提供病历(××)、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被告阳光财险质证称,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超的护理费应参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李金宝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陈海龙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李恒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长期医嘱中载明陪床2人,本院确认原告两个人的护理费为7688.89元。2、李恒昌主张残疾赔偿金1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54元,提供鉴定结论书1份、票据1张。阳光财险质证称,对伤残系数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陈海龙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李恒昌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恒昌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年龄应计算14年零4个月,确定数额为15839.76元。李恒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李恒昌的鉴定费为1554元。3、李恒昌主张二次手术费13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书1份。阳光财险质证称,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8000元。陈海龙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李恒昌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李恒昌的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本院认为,陈海龙驾驶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给李恒昌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陈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冀F×××××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险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李恒昌。鉴定费是确定李恒昌的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李恒昌请求的损失,本院按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陈海龙为李恒昌垫付的医疗费,李恒昌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恒昌的损失有医疗费343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688.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839.76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60元、鉴定费1554元,共计77864.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828.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0元,合计3668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李恒昌的剩余损失41175.89元,应由被告陈海龙承担70%,即28823.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三、原告李恒昌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海龙垫付款27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恒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1元,由李恒昌负担30元,由陈海龙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