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早兰与陶汝群、朱恩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早兰,陶汝群,朱恩虎,宣威市琛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043号原告:朱早兰,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汝群,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恩虎,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址同上。(系陶汝群之夫,未到庭)被告:宣威市琛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双龙街道龙华居委会龙华小学路口。法定代表人夏显考,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早兰与被告陶汝群、朱恩虎、宣威市琛宏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早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被告陶汝群、被告宣威市琛宏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显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恩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6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6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朱早兰乘坐由被告陶汝群驾驶的云D×××××号小型汽车从宝山得马田至宣威,当车行至五里坪××中段时,与前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等车上乘客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陶汝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4.9元、误工费16880.4元、护理费16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063.7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陶汝群、朱恩虎经交警主持调解,达成二被告赔付原告65526.66元的调解书,并约定履行期为2016年6月5日。期满后被告未予履行。该协议计算的赔偿金额过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朱恩虎称肇事车辆系其自用车,其将非运营车辆交给妻子进行非法运营,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宣威市琛宏电器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车辆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汝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都无异议,现只同意按交警的调解书来赔偿。被告宣威市琛宏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依照交警的调解书来赔偿。被告朱恩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朱早兰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由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格宜中队出具的第1501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陶汝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早兰无责任的事实。2、宣威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早兰的伤情,住院91天,于2016年4月4日出院的事实。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以及购买辅助器具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为28258.79元,门诊检查花费174.9元以及购买轮椅花费760元的事实。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以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共28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共500元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早兰与被告陶汝群于2016年5月6日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用外,陶汝群应赔付朱早兰所有费用65526.66元。经质证,被告陶汝群称上述证据在交警调解时已看过,调解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愿意按照交警的调解书来赔偿。被告宣威市琛宏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显考称当时不在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朱恩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陶汝群、朱恩虎、宣威市琛宏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朱早兰乘坐由被告陶汝群驾驶的云D×××××号小型汽车沿普宣高速公路从宝山镇至宣威市,当车辆行至普宣高速公路五里坪××中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等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汝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主及原告等车上人员无责任。经查,车牌号为云D×××××号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宣威市琛宏电器有限公司,该车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1天,于2016年4月4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8258.7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000元)。后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74.9元,购买轮椅花费760元。原告出院后,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格宜中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朱早兰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6年5月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朱早兰与被告陶汝群达成协议,除医院医疗费用外,陶汝群赔偿朱早兰所有费用65526.66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陶汝群未予履行,原告朱早兰以赔偿金过低,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63.7元。本院认为,被告陶汝群违规驾驶与前车发生追尾致使其车上人员朱早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陶汝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朱早兰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早兰与被告陶汝群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侵权之债变为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本案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一份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丈夫亦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但其自愿放弃对三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同意由原告一人向三被告行使诉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调解书签订时,肇事方是谁,车辆登记车主是谁已经清晰,受害方医疗过程基本终结,病情稳定,残疾程度明确,进入赔偿商谈阶段,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63.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汝群应按照协议约定除医院医疗费用外,赔偿原告朱早兰所有损失65526.66元。庭审中,被告陶汝群辩称对原告自行垫付的2000元住院费和174.9元的门诊检查费已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自行负担的2174.9元应由被告陶汝群予以赔偿,并且该2174.9元不包含在65526.66元中。被告朱恩虎签署了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威市琛宏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签署调解书,其将车辆交给被告陶汝群管理、使用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朱早兰与被告陶汝群、朱恩虎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陶汝群、朱恩虎应按照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原告2174.9元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65526.66元,合计67701.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早兰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陶汝群、朱恩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早兰赔偿款67701.56元;驳回原告朱早兰要求被告琛宏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 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