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行终67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鲁培学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4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培学,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陆贤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培学因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黔0402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对原告鲁培学作出镇住建处字[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由鲁培学户在7日内自行拆除擅自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西一村(杜家山南侧)建设的建筑面积为1699.69平方米(其中:混合结构1663.14平方米,简易36.55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由于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宁住建局)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原告鲁培学的名字写成鲁排学,因此,被告撤销了镇住建处字[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重新作出镇住建处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期限,鲁培学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鲁培学作出镇住建处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鲁培学应当在2015年11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鲁培学于2016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原告鲁培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培学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鲁培学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送达镇住建外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裁定认定的“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重新作出镇住建外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该决定书给原告”的这一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证据,但这些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显然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草率认定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依法告知诉权。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六个月的规定,未依法告知上诉人诉权。故一审裁定认定的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的事实错误。三、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错误。即使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起诉期限也不应为六个月。因为由上可知,被上诉人未依法告知上诉人诉权,能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为2年的规定。四、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受理费,违法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培学负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5年5月22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送达人王登攀和见证人封某均系亲笔签名,并于当日送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镇宁住建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镇住建强处字[2015]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鲁培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受送达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上诉人鲁培学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退回上诉人鲁培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帮 华审 判 员 洪 云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