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与陈式进、丁小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陈式进,丁小君,陈式可,吴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30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陶马路,组织机构代码77313907-1。负责人:凌正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渠。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洛。被告:陈式进。被告:丁小君。被告:陈式可。被告:吴锦萍。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陶山支行”)为与被告陈式进、丁小君、陈式可、吴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清、人民陪审员阮棉聪、马永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陶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渠、董建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式进、丁小君、陈式可、吴锦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陶山支行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式进、丁小君因购酒水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二十万元整,双方共同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月利率9.137500‰,如被告违约,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陈式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锦萍在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二十万元整。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在归还贷款期内利息7547.89元后,剩余本息与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式进、丁小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内剩余利息14503.94元,并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13.706250‰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式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锦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式进、丁小君、陈式可、吴锦萍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陶山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承诺函、保证承诺函、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陈式进、丁小君、陈式可、吴锦萍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式进、丁小君、陈式可、吴锦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陶山支行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农商银行陶山支行与被告陈式进、陈式可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85811XXXXXX27797),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陶山支行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为被告陈式进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20万元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式可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式进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式进、陈式可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丁小君系被告陈式进之妻,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陈式进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内的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锦萍系被告陈式可之妻,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陈式进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农商银行陶山支行向被告陈式进发放贷款20万元,双方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9.13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6日。借款后,被告陈式进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934.78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597.92元,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19元。届期,被告陈式进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14503.9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陶山支行与被告陈式进、陈式可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陶山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式进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式进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13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70625‰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丁小君作为被告陈式进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式可、吴锦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陈式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式可、吴锦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式进、丁小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式进、丁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借款200000元、期内利息14503.94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7062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式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锦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式可、吴锦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式进追偿。本案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陈式进、丁小君、陈式可、吴锦萍共同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小 清人民 陪 审员 阮 棉 聪人民 陪 审员 马 永 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文慧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