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松枝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李松枝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6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枝,女,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松枝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553926号、506894号、573505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人,经商标所有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提起诉讼及索赔维权。上述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来,金利来系列产品的销量均名列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产品的质量、销售服务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肯定和认可。经过长期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金利来已是广大消费者熟知的服装、服饰类著名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名誉度。被告李松枝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合成村历一社路西61号隔壁的皮具工厂,长期大量生产假冒金利来皮具,并向淘宝网店大量供货,其生产的金利来皮具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与金利来高端商务人士的品牌定位严重不符,对金利来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伤害,侵害了金利来商标专用权并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上述违法、侵权行为,被广州市工商局花都分局依职权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了立案并查处,在其经营处查获并没收了大量假冒金利来皮具,并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得利益,明知是假冒商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对原告品牌的声誉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李松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起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7号公证书、(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2011)济长清证民字512号公证书和证明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75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行政处罚决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5.批复,证明“金利来、“”、“”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核证,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李松枝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复制提取单、广东省非税收电子票据、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53926号“”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皮夹子,钱包、皮、手提包、公事皮包、背包、钥匙包、人造革包等,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到2001年5月29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第506894号“”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包、皮带、钱包等,注册有效期自1989年12月10日到1999年12月9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9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永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磊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涉及、生产销售第9类、第18类等商品上使用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等注册商标,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且乙方为中国大陆唯一使用权人(甲方保留的权利和允许的情形除外)。许可使用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第1合约年度: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计为3000万元正;第2合约年度: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计为3200万元正;第3合约年度: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计为3400万元正;第4合约年度: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计为3600万元正;第七十一条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2014年4月1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依职权对李松枝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合成村历一社路西61号隔壁一间皮具厂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该厂无照经营,并在2014年4月6日至4月11日期间,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生产标有“goldlion”标识的手提包,并于4月9日以每个40元的单价销售了40个,尚有手提包成品297个、切片300片存放厂内,非法经营额共计13480元。该局对李松枝处以没收并销毁侵权的标有“goldlion”标识的手提包成品297个、罚款10000元的处罚,且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松枝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缴纳了罚款,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没收了297个手提包。上述查获的手提包成品、切片上标有“”、“”。该两标识与上述第506894号、第553926号商标的标识从视觉上无差异。因本案诉讼,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制造的皮包等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及可以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故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商标许可范围及期限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李松枝在其生产的手提包产品上标识“”、“”,与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李松枝生产的手提包与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皮包、手提包为相同产品。李松枝未获得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李松枝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李松枝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李松枝侵权情节、侵权故意程度、侵权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认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李松枝侵权,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该律师费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依法李松枝应予以赔偿。李松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二、被告李松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35元,由被告李松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