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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关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绰号:关X),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汪清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6年3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6月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77年5月30日生,住汪清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十六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6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16年5月初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在汪清县建设小区附近,贩卖给朴某冰毒0.2克;在汪清县建设小区附近胡同及汪清县林业局转盘道附近道边三次贩卖给邓某冰毒1.3克;在汪清县广播电视局附近老标准件住宅楼下,贩卖给李某冰毒1.4克;并将五包共重1.5克冰毒存放在张某家(汪清县四亩地和鑫佳苑X号楼X单元X室)。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三次在汪清县广播电视局附近的老标准件住宅楼下卖冰毒给孙某,共计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破案���过、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医院证明、身份信息、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冰毒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艺兰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