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XX与胡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胡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411号原告:XX,事业单位职工。被告:胡新军,自由职业者。原告XX与被告胡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被告胡新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新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为10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新军和粟红岳合伙做建筑材料碎石生意。2015年12月9日,胡新军与其朋友到石首与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原告看被告做生意有经济实力,便将8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在中国银行转账40000元到粟红岳账户,40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条由被告胡新军出具。2016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被告胡新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钱并没有给自己,而是给了粟红岳。原告撤回对粟红岳的起诉,不找粟红岳要钱,但被告要起诉粟红岳,找粟红岳要钱。本院认为,被告胡新军承认原告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军向原告XX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承担偿还8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闾敏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