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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傅跃斌、王鸿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跃斌,王鸿飞,遂昌县成林细木工板厂,陈建义,刘爱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535号申请执行人:傅跃斌,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王鸿飞,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遂昌县成林细木工板厂,住所地遂昌县石练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478719-8。法定代表人陈建义,投资人。被执行人:陈建义,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刘爱媛,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傅跃斌、王鸿飞与被执行人遂昌县成林细木工板厂、陈建义、刘爱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丽遂商初字第7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傅跃斌、王鸿飞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县成林细木工板厂、陈建义、刘爱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傅跃斌、王鸿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反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傅跃斌、王鸿飞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应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