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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舒立山与李少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立山,李少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314号原告:舒立山,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少科,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凯军,总经理,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舒立山与被告李少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立山的委托代理人翟业民、被告李少科及委托代理人刘如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4时许,在青银高速公路齐河段石家庄方向,柳晓垒驾驶冀A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段354KM+900M处,与前方停车的舒立山驾驶的鲁CXXXXX/鲁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CXXXXX/鲁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失控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冀A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燃烧,致冀A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柳晓垒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失。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立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晓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少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少科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在庭审中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司机柳晓垒持B2驾驶证驾驶主挂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款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少科所有的车辆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其未付清车款过户之前,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对李少科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4时许,柳晓垒持B2驾驶证驾驶冀A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段354KM+900M处,与前方停车的舒立山驾驶的鲁CXXXXX/鲁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CXXXXX/鲁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失控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冀A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起火燃烧,致冀A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柳晓垒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失。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立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晓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XXXXX/冀A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少科,登记车主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如何赔偿?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货车挂靠协议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1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车损过高,属于单方委托,没有扣除残值,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二、提交运输协议、王利泉证明、车载物品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35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方主张的货物损失35100元不予认可,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运输协议上写明的货物总金额为4800元,运输协议更具有真实性。2、货物损失认定结论书委托方是王利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主张货物损失的主体资格,运输协议中也没有记载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谁。证据三、提交路产损失发票、路产损失清单、救援费发票、保全费发票、鉴定费单据、证明路产损失9550元,救援费78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救援费及路产损失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认为鉴定车速的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就责任免除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都是格式条款的形式,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投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所称“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不属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可以看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同意增加特别约定的内容。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字处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强制性规范,驾驶人在从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因此,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予免赔。对被告李少科称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的主张,因其并不是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此项抗辩不成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李少科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按其车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结合各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舒立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少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并提交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来佐证其主张,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根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6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路产损失发票、路产损失清单、救援费发票、保全费发票、鉴定票据主张的路产损失9550元、救援费78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损失,虽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载明的承运人的义务及王利泉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车载货物的损失享有诉权,对车载物品损失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少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45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少科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