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惠保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保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保建,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凤梅,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保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保建及其辩护人何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惠保建醉酒后驾驶宁A号轻型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公里+500米处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北方向斜穿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1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惠保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惠保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保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惠保建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惠保建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惠保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惠保建醉酒后驾驶吉金强所有的宁A号轻型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公里+500米处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北方向斜穿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1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惠保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惠保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6mg/100ml。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惠保建亲属支付被害人张某1亲属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惠保建使用17809501040的手机拨打120将被害人张某1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时委托周围群众使用1822265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惠保建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惠保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张某2、吉某的证言、被告人惠保建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丧葬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保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保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惠保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惠保建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委托周围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惠保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保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周宁月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