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远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远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远康,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4年8月1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远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桂0521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远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蒋远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蒋远康在合浦县廉州镇延安北路187号“苏妹夜市”店面门前,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轻骑牌电动车(车牌号:合清J7635,车架号:20130213727,电机号:130400179)。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8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远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远康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及购买票据,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1)合刑初字第90号及(2014)合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蒋远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蒋远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远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蒋远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蒋远康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蒋远康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蒋远康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远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蒋远康犯罪的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蒋远康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蒋远康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更轻刑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蒋远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辉凯审判员 沈晓晓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成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