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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登洪与被告华维禄、郭应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洪,华维禄,郭应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2民初1544号申请人:李登洪,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伏,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华维禄,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住什邡市。被申请人:郭应喜,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什邡市。原告李登洪与被告华维禄、郭应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李登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华维禄、郭应喜的银行存款共55635.4元或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李元洪以其川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登洪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华维禄、郭应喜赔偿其因务工受伤的损失55635.4元,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审结后能顺利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华维禄、郭应喜的银行存款共55635.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世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