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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夏发才与白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发才,白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702号原告:夏发才,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白学俊,住天祝县某某镇。原告夏发才诉被告白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学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夏发才诉称:2016年1月1日上午,被告白学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承诺当天下午偿还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白学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学俊缺席无答辩。原告夏发才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由被告白学俊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白学俊向原告夏发才借款4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证明内容本庭予以采信。在上述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被告白学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夏发才借款4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具体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夏发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学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本案受理后因被告白学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白学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夏发才与被告白学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学俊拖欠原告夏发才的借款理应偿还,其久拖未付之行为违背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夏发才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学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夏发才借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发才要求被告白学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白学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才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