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忠华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忠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迟霞,迟克琪,郭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华。委托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负责人戚杰,局长。原审第三人迟霞。原审第三人迟克琪。原审第三人郭秀美。上诉人郭忠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原审第三人迟霞、迟克琪、郭秀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听取了其上诉意见。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委托代理人殷海经过阅卷,也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迟霞报警称其和母亲郭秀美被郭忠华打伤。被告受案后,对迟霞和郭秀美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郭忠华发出传唤证,要求其于2015年12月5日12时前到崂山分局中韩边防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因郭忠华的母亲拒绝开门,被告口头告知了传唤郭忠华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纠缠第三人郭秀美,并将手中的拎包挥向第三人迟霞。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1月26日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两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了原告与第三人迟霞、郭秀美发生争执,原告殴打第三人迟霞、郭秀美的事实。另根据第三人迟霞、郭秀美的申请,2014年11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认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自行书写了抗辩理由并签字。2015年9月1日,被告作出青崂公行罚决字【2015】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现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王哥庄街道宿舍楼楼下,郭忠华因琐事与郭秀美及迟霞发生纠纷,后郭忠华将郭秀美及迟霞打伤,经法医鉴定,郭秀美及迟霞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郭秀美及迟霞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将违法行为人郭忠华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人民币。同时告知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的救济权利。同日,被告告知了郭忠华的家属被执行拘留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忠华有殴打迟霞、郭秀美的行为,郭秀美已满六十周岁。被告根据郭忠华的违法情节,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郭忠华被诉处罚,并无不妥。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虽调查程序超过60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忠华负担。上诉人郭忠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小区监控录像记录了其向第三人索要两万元被盗现金的过程,其中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头部、身体,上诉人手脚没有接触第三人。第三人迟克琪用麻醉枪击中其头部致其昏迷,可以看到第三人寻找子弹壳和麻醉子弹头,并给上诉人注射麻醉洗脑药的镜头。该录像在被上诉人纪委办公室播放过,第三人适用违禁武器致伤上诉人失去记忆力,被上诉人却因以前行政诉讼的事打击报复上诉人,应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的办案期限超过了最长60天的规定,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为阻止上诉人参加2015年9月8日的庭审,开庭前以殴打他人的名义拘留上诉人10天,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随意剪辑录像资料,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整个录像资料,违反诉讼法第64条规定。被上诉人不作为不给上诉人追缴被盗窃现金,导致上诉人被打,是对上诉人的诱导、陷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青崂公行罚决字【2015】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判决被上诉人陷害上诉人、阻止参加行政诉讼、剪辑录像、搜查其身体侵犯人权的行为违法;4、判决被上诉人把撬门盗窃两万元的刑事案件编造为琐事的行为违法;5、判决被上诉人超期办案违法;6、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受害人)郭秀美及迟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在证明上诉人殴打的时间、地点、其被殴打的身体部位,以及上诉人逃跑的方向等都基本吻合一致。被上诉人调取的两份证人证言对于上诉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争执当事人的体貌特征、性别等证明内容均一致,其中一个证人对于双方争执、殴打的过程,以及上诉人殴打受害人的头部、大腿等部位的情节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证实的有关情节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郭秀美、迟霞实施了殴打行为。法医鉴定报告证实二受害人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警官和见证警官签名不一致的理由,经查,该告知笔录中上诉人自行书写了大段的辩解意见,并签名、书写落款时间,并非上诉人所称“郭忠华拒绝签字”。笔录页边记载“郭忠华拒绝在法律条款上捺印”,同时另有两名民警签字以证明该情节,与告知民警告知上诉人笔录内容并不矛盾,不影响上诉人对告知内容知晓的权利,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以及其所称因此而导致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称二审阅卷中未见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当庭播放的“小区监控录像”光盘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向一审法院调取,并向上诉人的代理人播放后,更能印证前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原审第三人迟克琪“枪支弹药”证据的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受理。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办案期限超过60日的理由,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的认定意见。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和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