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毕云海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全红,毕云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全红,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云海,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云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5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全红、原审被告人毕云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庄全红、听取其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毕云海、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毕云海在已婚期间与离异女子庄全红结识,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毕云海在烟台市芝罘区木林庄19号北侧路边,因感情纠纷与庄全红发生争执,被告人毕云海遂起杀意,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庄全红右前胸及右肩胛部捅刺,致庄全红右肺、膈肌、肝均破裂,需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庄全红躯干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毕云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全红受伤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876.15元,产生误工费7886.2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9492.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毕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云海的供述,被害人庄全红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烟)公(刑)鉴(法物)字[2015]117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芝)公(刑)鉴(伤)字[2015]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毕云海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云海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云海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毕云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毕云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毕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全红经济损失人民币79492.4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全红以原审被告人毕云海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9562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毕云海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毕云海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连续朝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捅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罚处。上诉人毕云海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毕云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毕云海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系故意杀人犯罪未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庄全红关于上诉人毕云海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毕云海、庄全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鸿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