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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舒某在明知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每辆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并以每辆九百至一千元人民币售卖他人获得盈利。2016年5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桂林市职业教育中心附近,将收购电动车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搜查,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两辆被盗电动车(银洋牌TDR248Z-R电动车、黑色、车架号:717821416301805、电机号:141057840、价值人民币2124元;航铃牌TDR44Z电动车、黑色、车架号:ZC201406281093、电机号:BBSYDK0141、价值人民币1789元),经鉴定两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913元。赃物现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9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舒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每辆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电动车,并以每辆900至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获利。2016年5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桂林市职业教育中心附近,将收购电动车销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搜查,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两辆被盗电动车(银洋牌TDR248Z-R电动车、黑色、车架号:717821416301805、电机号:14105784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4元;航铃牌TDR44Z电动车、黑色、车架号:ZC201406281093、电机号:BBSYDK014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9元)。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舒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车辆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汤某、蒋某、程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及江某祥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6-18号、6-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汤某、蒋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证人刘某、汤某、蒋某辨认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