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人力资源局与武汉市万嘉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人力资源局,武汉市万嘉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1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市万嘉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1栋综合单元1层03号。曾经经营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白沙四路青菱城市花园202-4室。现实际经营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谭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力资源局(简称洪山区人力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武汉市万嘉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嘉合公司)不履行洪人社监罚(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洪人社监理(2015)0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6日补充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5日,万嘉合公司员工肖本长、骆训好向洪山区人力资源局投诉,肖本长要求万嘉合公司支付拖欠其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16,000元,骆训好要求万嘉合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16,600元。洪山区人力资源局一并立案查处。2015年5月21日,洪山区人力资源局向万嘉合公司作出了洪人社监询(2015)0159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万嘉合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前到洪山区人力资源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资料。万嘉合公司未接受调查询问,也未提供相关资料。2015年7月10日,洪山区人力资源局向万嘉合公司作出了洪人社监令(2015)0036号《限期改正指令书》。2015年7月20日,洪山区人力资源局向万嘉合公司作出了洪人社监先告(2015)0011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万嘉合欣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并告知其在三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15年8月3日,洪山区人力资源局向万嘉合公司分别作出了洪人社监罚(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洪人社监理(2015)0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万嘉合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以及支付肖本长劳动报酬16,000元、骆训好劳动报酬16,600元的处理。因万嘉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向肖本长、骆训好分别支付4,500元,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洪山区人力资源局于2016年3月10日对万嘉合公司作出了洪人社监催(2015)0011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万嘉合公司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0,000元,支付肖本长人民币11,500元、骆训好劳动报酬11,500元。2015年4月13日,洪山区人力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审查期间,洪山区人力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向万嘉合公司作出了洪人社监理(2015)0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洪人社监理(2015)0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文字存在笔误,决定将原行政处理决定中第三行“骆训好16,600(壹万陆仟陆百元)劳动报酬”更正为“骆训好16,000(壹万陆仟元整)劳动报酬”,将原行政处理决定中第九行“骆训好16,600(壹万陆仟陆百元)劳动报酬”更正为“骆训好16,000(壹万陆仟元整)劳动报酬。”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万嘉合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洪山区人力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肖本长、骆训好的《举报投诉登记表》、万嘉合公司分别向肖本长、骆训好出具的欠条、《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业主证明、洪人社监询(2015)0159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洪人社监令(2015)0036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洪人社监先告(2015)0011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洪人社监罚(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洪人社监理(2015)0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洪人社监催(2015)0011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执、调查询问笔录、洪人社监理(2015)0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9月18日湖北日报的公告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山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洪人社监罚(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洪人社监理(2015)0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万嘉合公司经催告后,仅向肖本长、骆训好分别支付4,500元,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山区人力资源局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8月3日对被执行人武汉市万嘉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洪人社监罚(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洪人社监理(2015)0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支付肖本长劳动报酬11,500元及骆训好劳动报酬11,500元的行政行为。审 判 长 熊 刚审 判 员 余四美人民陪审员 郑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