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温州商贸城鞋类精品区迪忠鞋店与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商贸城鞋类精品区迪忠鞋店,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622号原告:温州商贸城鞋类精品区迪忠鞋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商贸城鞋类精品区*层***号。经营者:鲍迪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苗苗,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商贸城鞋类精品区迪忠鞋店诉被告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货款36781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嗣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各类鞋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2014年10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781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都李建欠鞋款叁拾玖万柒仟捌佰壹拾柒元整(397817元),欠款人:李建”。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剩余款项367817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商贸城鞋类精品区迪忠鞋店(经营者:鲍迪忠)货款人民币3678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减半收取3408.5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