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执2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杰与王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杰,王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2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杰,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董桂霞,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会,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杰与被执行人王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执行人王会已将案件款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王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宏源分理处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立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