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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双城区朝阳乡胜勤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海军、夏永山,第三人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区朝阳乡胜勤村村民委员会,崔海军,夏永山,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4264号原告:双城区朝阳乡胜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劲军委托代理人:谭洪彬被告:崔海军委托代理人:谢亚超(谢亚超系被告崔海军的妻子)被告:夏永山第三人: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法定代表人:冯占民原告双城区朝阳乡胜勤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海军、夏永山,第三人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乡胜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劲军及委托代理人谭洪彬,被告崔海军委托代理人谢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山及第三人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全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村的同发号屯菱角泡南岸土地(该地块具体的四至边界为:北至柳条墩子、南至弯垄地、西至祝兴友大坝、东至胜前村南北道边弯垄子平行往北70米至胜前村边界处)与第三人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的土地相邻;自2004年以来被告崔海军、夏永山未经村委会允许,擅自共同开垦、耕种了原告方的上述土地;为此,原告方曾多次向二被告崔要,要求其返还侵占的土地,二被告拒不返���;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土地归我村所有;判令被告崔海军、夏永山停止土地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上述土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双城区朝阳乡胜勤村村委会与第三人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村委会签订的“两村边界划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2006年的鉴定,于2015年重新通过胜前村和胜勤村两村年长的老百姓、老队长、老书记、老会计和当事人认定边界无异议:西至祝兴友大坝和许长军大坝交汇处的柳条墩子,东至弯垄子往北70米。此协议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在此协议的落款处有两村的村委会公章,有胜前村代表李会春、陈文祥、张召年、李永年、刘彦书的签名及捺印,有胜勤村代表李文���、李文焕、徐国有、焦世江、杨同斌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原告以此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的边界线已经明确,即两村的南北边界界线为:“西边柳条墩子与东边的弯垄子往北70米处的连线”。因本案所涉地块在边界线的南侧,该地块应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据此证据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方返还应属于原告的土地。证据2,证人刘彦书的证言;证人刘彦书到庭证实,我自2008年起担任胜前村的支部书记至今;我们村和胜勤村南北相邻,两村中间的边界曾一直不清楚;后来朝阳乡政府指派乡信访室主任白德彦组织两村年长的老百姓、老队长、老书记、老会计及现任的村委会干部,开会讨论了两个村南北边界的问题,经协商确认两村的南北边界线边界点,西边以两坝交叉处的柳条墩子为界点,东边以弯垄子平行往北70米处为界点。两村签订协议时,我在现场,当时我村出席会议的代表有我(我当时任村支部书记)、有李会春(以前生产队队长)、陈文祥(大队会计)、张召年(生产队队长)、李永年(会计);胜勤村的代表有杨国斌(当时任胜勤村支部书记)、有李文福(胜永生产队长)、李文焕(二队队长)、徐国有(队长)、焦世江(小队会计)等。协议上的公章是我们两个村的时任书记盖上的。本案争议的位于朝阳乡胜勤村“同发号屯菱角泡南岸的土地”(即:南至弯垄地、北至柳条墩子、西至祝兴友鱼池大坝、东至胜前村南北道边弯垄子平行往北70米至胜前村边界处的土地);我认为依着当时我们两村边界的划分,该争议土地是胜勤村的。证据3,证人修立国的证言;证人修立国到庭证实,我自2002年开始担任胜勤村村委会的会计至今。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我村村委会成员有马成林、石立友��李亚辉、我们四个人。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我们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过对争议土地的发包问题;在我任村会计期间,崔海军和夏永山与我村没有签过有关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我们村委会有关土地发包大事都是要开会讨论的;我们村委会从来也没有将该土地对外发包过;崔海军他俩开垦的地块以前是荒草地。被告崔海军辩称,原告方所起诉地块与我和夏永山一起开垦、耕种的地块是一致的,由于当时的土地是荒草地,也就没有及时找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该地块原来是荒草滩,是我家自己开垦的;我认为我们有权耕种这块土地;因此,我方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崔海军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夏永山、第三人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崔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异议,被告夏永山、第三人双城区朝阳乡胜前村村委会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边界划分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现任胜前村支部书记的证言,将该证据1、2结合起来予以分析,证据1、2两者之间彼此吻合,相互印证,且与客观事实相符;能够清楚的证明本案诉争地块在原告方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村委会会计的证言,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方就该争议地块,从来没有召开村委会会议讨论研究过对外发包的事;二被告没有与村委会签订过该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开垦、耕种了原告方的土地;由于此证言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基本相符,真实可信;本院因此对该证据3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一、胜前村和胜勤村南北相邻,两村对中间的边界线一直有争议,到2015年5月,朝阳乡政府指派本乡信访室主任白德彦组织两村年长的老百姓、老队长、老书记、老会计及现任的村委会成员,专门开会讨论了两个村南北边界的问题;经协商,确认了两村南北边界线边界点,西边以两坝交叉处的柳条墩子为界点,东边以弯垄子平行往北70米为界点;两点之间的连线即是两村南北边界的边界线。本案争议的位于朝阳乡胜勤村“同发号屯菱角泡南岸的土地”(即:南至弯垄地、北至柳条墩子、西至祝兴友鱼池大坝、东至胜前村南北道边弯垄子平行往北70米至胜前村边界处的土地),坐落在该边界线的南侧;依着当时两村边界的划分情况,该地块在原告胜勤村的范围内,本案该争议土地是朝阳乡胜勤村的。二、自2004年以来,被告崔海军、夏永山未经村委会允许,一起开垦、耕种了胜勤村“同发号屯菱角泡南岸的土地”;朝阳乡胜勤村委会曾多次向二被告崔要,请求二被告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村委会;二被告拒不返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土地归原告方所有;判令被告崔海军、夏永山停止土地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土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边界划分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位于朝阳乡胜勤村的“同发号屯菱角泡南岸的土地”理应属于原告朝阳乡胜勤村村委会所有;被告崔海军、夏永山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开垦、耕种原告方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位于朝阳乡胜勤村“同发号屯菱角泡南岸的土地”(该地块的四至边界为:南至弯垄地、北至柳条墩子、西至祝兴友鱼池大坝、东至胜前村南北道边弯垄子平行往北70米至胜前村边界处)归原告双城区朝阳乡胜勤村所有。二、被告崔海军、夏永山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返还于原告双城区朝阳乡胜勤村村委会;被告崔海军、夏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崔海军、夏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威审 判 员  鲍玉庆人民陪审员  魏志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