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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生。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DGYx**号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红龙路由西向东行驶。11时20分许,当陈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至红龙路K10+30m处,其在驾车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驶向道路南侧,致使该车右前部与黄某停放于道路南侧路外空地上的云F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后,导致冀DGYx**号轿车继续失控并甩尾向前驶出,致使该车后保险杠左侧又与在道路上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桂某某相撞,造成桂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日13时34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桂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日上午,其将自己的云Fxxx**号轿车,停放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大营红龙路一块准备建房子的地基上,后在家中听到撞车的响声就出来看,见到自己的车右边和右前轮、右前门都被撞坏,车后面躺着一个老人,肇事的黑色现代轿车横停在公路中间,驾驶员解释说因路滑车辆失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日10时,其驾驶冀DGYx**号轿车载会长夫妻从昆明出发到玉溪江川的安化镇,当时雨下得很大,行至出事地点时,其看到一个老人在路上走,就踩刹车,但感觉没有刹车,就赶紧拉手刹,车辆打滑失控撞垤路边的一辆小车,车尾又甩了撞到路边的老人,车辆滑行了一段才停下来,其一行人就忙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把老人送到医院的事实;证人屈某、万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1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及照片、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桂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桂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事实。另有查获经过、云冀DGYx**号和云Fxxx**号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事故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