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田元与王路、袁炜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元,王路,袁炜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948号原告田元。委托代理人顾昊,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曾用名王国庆。被告袁炜钰。原告田元诉被告王路男、袁炜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男、袁炜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元诉称,2015年3月至5月,其通过自己银行卡或通知妻子汇款共计23万元给两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条2份,分别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11月31日前归还13万元。但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王路男、袁炜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陆勤转账汇款30000元至被告王路男的银行账户,用途备注为借给王路男。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陆勤汇款30000元至被告王路男的银行账户,留言为借给王路男。2015年4月1日,原告分2笔(每笔50000元)转账共计100000元至被告袁炜钰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27日,苏州汇科远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至被告袁炜钰的账户,备注用途为借款。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陆勤汇款50000元至被告袁炜钰的银行账户。另,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该凭条载明:交易日期2015年5月23日,金额为10000,收款人*路男。原告称,该10000元系原告在ATM机上用现金打到被告王路男的卡上的。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路男、袁炜钰作为××向原告田元出具借条2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路男今借到(××)田元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前,××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有权私自出售与××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另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路男今借到(××)田元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前。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条一致。另查明,苏州汇科远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元,该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载明:田元是苏州汇科远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公司账户50×××43付款10000元整至袁炜钰(账号60×××56)。该笔款项是田元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袁炜钰、王路男夫妻的借款与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袁炜钰在其苏州汇科远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租了一间办公室,被告袁炜钰公司的产品由苏州汇科远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代加工,其是2015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两被告,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开始借款没有打借条,后来到2015年8月底才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有一笔10000元是通过其公司转账,还有部分款项系其妻子陆勤受其指示向被告汇款的,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陆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陆勤与田元系夫妻关系,田元通知陆勤汇款给袁炜钰、王路男夫妻,陆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2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汇款30000元、2015年5月23日汇款10000元、2015年3月26日汇款3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卡号62×××86于2015年5月21日汇款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汇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付款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客户信息资料、客户凭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出借230000元给被告王路男、袁炜钰之事实。原告陈述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该陈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男、袁炜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王路男、袁炜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顾卫星人民陪审员 钱卫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