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华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张华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873号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丁江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江。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华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曹锋、被告张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承包费共计7120元及滞纳金3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旧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三、2016年4月向被告下达的通知书一份。被告张华江答辩称,合同书我没有见到过,合同书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是我对象签的;欠条是我自己签的;通知书我也不知道,是我对象收到的,我一直在外地打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旧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水面5.69亩和台面0.39亩的鱼池承包给被告,承包年限5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承包费水面每亩200元/年,台面每亩400元/年,计款677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付清款项。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费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另外,被告占用70米公路边5年,按照原告村民承包公路边每年每米1元的价格,被告应付款350元,以上共计欠款7120元。2016年4月份原告下达缴纳承包费的通知书,被告称未收到,是其妻收到的,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之妻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另被告占村路边70米,全村统一,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已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之诉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