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芜湖市百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弋江区汉食名都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百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弋江区汉食名都酒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364号原告:芜湖市百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董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波,安徽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江区汉食名都酒店,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史红梅,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市百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弋江区汉食名都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和王龙飞签订汉食名都酒店工程合同,当时约定总造价为141340元,为包死价,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作期限在15个太阳日内,工程款不到位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开工前3日付款5万元,钢架制作结束付款5万元,工程验收结束后付款31340元,余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3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汉食名都酒店系王龙飞和汉食名都酒店业主经营者史红梅夫妻以个体户名义共同经营,被告只支付了6万元,被告增加项目施工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49500元,于2013年9月完工,完工后该酒店就投入营业使用,被告一直拒绝验收结算,尚欠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2015年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13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汉食名都大酒店工程合同,证明工程为死包价141340元及付款方式;2、公司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证明经仲裁不予受理;4、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酒店经营者史红梅身份信息;5、报价单,证明涉案工程报价情况;6、照片,证明被告酒店门楼装潢工程情况;7、证人翟文斌的当庭证言,证明施工、付款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和王龙飞签订汉食名都酒店工程合同,对酒店门楼招牌及亮化工程施工,约定总造价为141340元(增加工程项目另行计算),为包死价,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作期限在15个太阳日内,工程款不到位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开工前3日付款5万元,钢架制作结束后付款5万元,工程验收结束后付款31340元,余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3个月后付清,并约定如有争议,仲裁后协商解决等。该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完工后该酒店就投入营业使用,被告仅仅于签订合同时付款5万元、2013年7月27日左右支付1万元现金,尚欠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2015年12月原告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不予受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34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合同、信息查询单、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信息、报价单、照片、证人翟文斌的当庭证言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弋江区汉食名都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百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钱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