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唐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6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跃,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跃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跃及其指定辩护人万科、手语翻译人员陈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唐跃与景某某共谋扒窃后,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的天生桥公交车站,并在此乘坐562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由景某某用衣服遮挡他人视线,由唐跃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被盗现金人民币500元耗用并将被盗钱包等其他物品丢弃。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唐跃与喻某某、景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共谋扒窃后,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的西南大学南门公交车站,并在此乘坐587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由喻某某、景某某用身体遮挡他人视线,由唐跃从彭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扒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60元、银行卡存折3张、存款单6张)。扒窃完成后,唐跃携被盗钱包下车,彭某某发现被盗后将喻某某、景某某当场控制,唐跃遂将被盗钱包扔回案发公交车车厢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唐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跃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累犯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唐跃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唐跃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唐跃与景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桥公交车站乘上562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由景某某用衣服遮挡他人视线,唐跃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被盗现金人民币500元耗用并将被盗钱包等其他物品丢弃。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唐跃与喻某某、景某某共谋扒窃后,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的西南大学南门公交车站乘上587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由喻某某、景某某用身体遮挡他人视线,唐跃从彭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扒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60元、银行卡存折3张、存款单6张)。扒窃完成后,唐跃携被盗钱包下车,因喻某某、景某某二人被彭某某发现并困于车上,故而唐跃又将被盗钱包扔回案发公交车车厢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某。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唐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跃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领条,情况说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渝0109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唐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唐跃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荣 松代理审判员 弋萌人民陪审员张灿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