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14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家明,冯坤霞,张从旺,沙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14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69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942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行长。被执行人王家明,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奉化市。被执行人冯坤霞,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张从旺,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沙正平,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家明、冯坤霞、张从旺��沙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家明、冯坤霞、张从旺、沙正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6000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147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