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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蔡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10号。负责人:孙远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该支行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敏,个体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诉被告蔡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彦、张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敏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6232.75元,利息3412.30元,罚息178.85元,本息共计159823.90元(截止2016年1月5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5494元;2、原告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09年11月9日,被告蔡敏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以睢宁城春江花城10-1-8-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159823.90元(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还应支付律师费5494元。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做出公正判决。被告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蔡敏因购买徐州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春江花城10号楼1单元8-1室房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34%,还款频率为每月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16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之一均构成违约:(一)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合同第17条规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方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还于同日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睢宁睢城镇春江花城10-1-8-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订立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1月5日将3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徐州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56232.75元,利息3412.30元,罚息178.85元。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同时查明,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支付本案律师费54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基本账户信息、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232.75元、计算到2016年1月5日的利息3412.30元、罚息178.85元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494元。三、原告对被告蔡敏设定抵押的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春江花城10-1-8-1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义务人如不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06元,由被告蔡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