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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秀贤与陶荣桥、桂林市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贤,陶荣桥,桂林市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翟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683号原告:王秀贤,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杨麟,贵州省黔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荣桥,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桂林市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全荣,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号。被告:翟忠飞,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王秀贤诉被告陶荣桥、桂林市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泓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翟忠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麟、被告陶荣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忠飞、泓顺公司、天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贤诉称:2016年1月20日15时50分,被告陶荣桥驾驶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乐县青龙乡往源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上述地点叉路口处(国道323线814KM+600M),左转弯由国道进入村道往同安镇沙江村委方向行驶时,与对面直行(从广东开往贵州)而来的由被告王秀贤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杨水莲)相碰撞,造成杨水莲当场死亡,王秀贤受伤,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和《驾驶员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等材料,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荣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贤无责任;杨水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贤被送入平乐县昭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挫伤;2、T2.T5椎体棘突骨折;3、两侧胸腔少量积血;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陶荣桥全部承担。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兄弟二人护理和照顾,于2016年2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安葬其妻杨水莲。安葬事宜完毕后,原告仍常常感觉头晕头痛,同年2月15日前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颅脑CT诊疗检查,右侧颞骨岩部下可见卵圆形脑脊液样密度影,考虑右侧颞骨岩部下蛛网膜囊肿,并建议颅脑MRI检查。同年2月29日作颅脑MRI诊疗检查;右侧颅后窝区颞骨岩部下示卵圆形长T1长T2信号影,大��2.5×2.2×3.5CM,相邻脑质略呈压推移改变。住院治疗10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212元,交通费500元,期间由原告兄弟一人陪护,均有检查报告单、××证明书、医疗发票等予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400元;误工费用8458.8元(住院期间1780.8元,出院后休息期间6678元);护理费用2819.6元;营养费用2400元;治疗交通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790.4元,扣除被告陶荣桥已支付6000元赔偿款,原告尚未获赔的损失为人民币21790.4元。本案肇事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陶荣桥,所有人为泓顺公司,泓顺公司为该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陶荣桥,被告泓顺公司,以及追加被告翟忠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秀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王秀贤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本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被告陶荣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贤无事故责任;3、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王秀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后医嘱建议的情况;4、DR、CT影像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复检的情况;5、××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王秀贤因交通事故受伤继续在该医院治疗的情况;6、CTMRDR报告单,用以证实原告脑外伤后遗症复查情况;7、医疗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6212元;被告陶荣桥辩称:被告陶荣桥为被告翟忠飞聘请的司机,原告诉请的费用明显过高,相关费用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陶荣桥支付。因此,被告陶荣桥已经支付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一并判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返还被告陶荣桥。被告陶荣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王秀贤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陶荣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2、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影像报告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王秀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后医嘱建议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440.1元,该费用为被告陶荣桥支付。被告泓顺公司辩称:被告泓顺公司仅为肇事车辆桂C×××××的登记车主,其实际出资购买人为被告翟忠飞,被告泓顺公司与被告翟忠飞仅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因依法追加翟忠飞为本案被告。另被告陶荣桥为被告翟忠飞聘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翟忠飞与被告陶荣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泓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险种,依法应由承保公司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费用明显过高,相关费用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泓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泓顺公司身份信息;2、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泓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3、服务合同复印件、翟忠飞身份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泓顺公司与被告翟忠飞就桂C×××××号车辆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翟忠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翟忠飞的身份信息情况;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保险、服务费等缴费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桂林市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代被告翟忠飞购买保险及缴纳各项费用,桂C×××××车实际车主是翟忠飞的事实。被告翟忠飞、天安财保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翟忠飞、泓顺公司、天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陶荣桥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均为有相关职权或职能部门出具,客观、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了证据链,应依法予以���信。对被告泓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陶荣桥均没有异议,其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15时50分,被告陶荣桥驾驶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乐县青龙乡往源头镇方向行驶,当其车辆行驶至国道323线814KM+600M交叉路口处,被告陶荣桥左转弯由国道进入村道往平乐县同安镇沙江村委方向行驶时,与对面直行从广东开往贵州的由被告王秀贤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杨水莲)相碰撞,造成杨水莲当场死亡,王秀贤受伤,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和《驾驶员血液酒��浓度检测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等材料,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荣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贤无责任;杨水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上述当事人签收,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贤被送入平乐县昭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挫伤;2、T2.T5椎体棘突骨折;3、两侧胸腔少量积血;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每月复查颅脑CT及胸部CT一次,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4、不适随诊。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440.1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陶荣桥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之后,原告仍常常感觉头晕头痛,又于2016年2月15日前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颅脑CT诊疗检查,右侧颞骨岩部下可见卵圆形脑脊液样密度影,考虑右侧颞骨岩部下蛛网膜囊肿,并建议颅脑MRI检查。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作颅脑MRI诊疗,诊断为:右侧颅后窝区颞骨岩部下示卵圆形长T1长T2信号影,大约2.5×2.2×3.5CM,相邻脑质略呈压推移改变。因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212元。被告陶荣桥除支付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医疗费外,还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陶荣桥,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泓顺公司,追加被告翟忠飞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泓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泓顺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所投保均在保险期限内。此外,在本院已受理的原告王秀贤、王太禄、杨焕南、陈竹兰诉被告诉被告陶荣桥、翟忠飞、泓顺公司、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确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作出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56182.75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446182.75元。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1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该事故认定结果,被告陶荣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水莲及原告王秀贤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陶荣桥为被告翟忠飞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同时基于被告陶荣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陶荣桥与被告翟忠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泓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其所提交的服务合同亦可以证实被告泓顺公司向被告翟忠飞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泓顺公司应与被告翟忠飞、陶荣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泓顺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承保公司,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陶荣桥、翟忠飞、泓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又造成原告妻子杨水莲死亡,因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上述案件所作出的赔偿数额,应在本案相应予以扣减。依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人民币176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人民币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诉请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人民币8455元(27071元/年÷365天×114天),原告诉请要求按广西区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人民币1780元(27071元/年÷365天×2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因此,本院应按广西区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交通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交通费有事实依据,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人民币20532.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剩余赔偿数额人民币10532.1元,外加上述4-6项总计人民币21267.1元,其中,被告陶荣桥已赔偿人民币17440.1元(其中医疗费11440.1元,其他赔偿款6000元),应予扣减,因此,原告尚未获赔的数额尚余人民币3827元,因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827元。被告陶荣桥向原告已作出的赔偿,由被告陶荣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向原告王秀贤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3827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本院核定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贤各项损失人民币13827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由原告王秀贤自行负担1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冰代理审判员 严 宇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家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