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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益安与李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安,李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799号原告刘益安。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旅。原告刘益安诉被告李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5693.34元(利息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分别从2015年5月13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直至被告将应付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3789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分别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6月20日),直至被告将应付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合计577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89353.3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旅答辩要点:1、2015年5月13日,李旅向刘益安借款50000元均收到转账,但当即给担保人黄练2500元现金作为利息,黄练是刘益安的员工,认为这笔钱就是支付给刘益安的利息,口头约定利息6分,共计已支付利息18000元;2、2015年11月5日,李旅向刘益安借款50000元但只收到36000元,其余的14000元是扣除的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为8分,已支付利息8000元;3、2015年6月10日,李旅向刘益安借款50000元,在2015年12月11日归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归还,故出具了一张30000元借条,中间50000元的借条作废,口头约定利息为8分,已支付利息2400元;4、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认为未按约还款不仅是李旅的责任,原告本身也有责任,律师费、保全费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认为月息2分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益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益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银行转账,借期五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李旅2015年5月13日”黄练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并载明“本人愿意担此借款的金额还款责任担保人:黄练2015年5月13日”;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黄练承担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分,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共计18000元。2、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归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归还,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李旅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2400元;3、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际转账36000元,其中14000元为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的利息(该笔利息包括上述2015年6月10日所借的50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实际收取利息共计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8分;该笔借款的50000元被告已归还了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共计8000元;4、原告同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超出部分同意相应核减。5、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6000元,请求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36000元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再请求;律师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费162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不执异议。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应按何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之前口头约定利息过高,同意变更为按月息2分支付;被告认为,月息2分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分别为6分和8分,现原告主动降低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支付利息2400元;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际转账36000元,其中14000元为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的利息(该笔利息包括2015年6月10日所借的50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实际收取利息共计14000元),但2015年6月10日所借的50000元实际于2015年12月11日还款20000元,被告另出具30000元的借条,故2015年6月10日至12月11日之间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6000元,其中14000元实际并未支付,且现原告仅主张以3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对于已支付8000元应扣除2015年6月10日所借的50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12月11日之间的利息6000元后,剩余2000元可作为36000元本金支付的利息。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1620元。原告认为,借条上明确约定,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未按约还款不仅是被告的责任,原告本身也有责任,律师费、保全费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条上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需要承担原告为追索本借条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且关于律师费和保全费均有票据,律师费亦有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未超过律师行业相应标准,且均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本身也有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16000元,故被告应予以偿还。2、关于利息,按月息2分,以50000元、36000元、3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13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1日起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22400元利息予以相应抵扣。3、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1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益安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以50000元、36000元、3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13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1日起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22400元利息予以相应抵扣);二、限被告李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益安律师费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62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刘益安负担550元,被告李旅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