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芳与胡清、李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胡清,李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945号原告:李芳,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清,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永安。被告:李晓静,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永安。上列二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芳与被告胡清、李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李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诉称:2014年12月17日,胡清与李晓静是夫妻关系。李芳与胡清签订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出借人李芳向借款人胡清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胡清要求借款本金打入李志勇账户,常仁奎是见证人。2014年12月17日,李芳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尾号2598)向李志勇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379)转入25万元;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473)向李志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5万元。2015年12月份,胡清归还原告李芳本金2万元,2016年1月15日,胡清归还李芳本金10万元。胡清尚欠李芳借款本金38万元及借款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清、李晓静偿还李芳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2.28万元(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利息),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清、李晓静承担。胡清、李晓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李芳与胡清签订借据一份,内容载明:胡清向李芳借款50万,月息2%,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胡清指定将所借款项打入李志勇账户内。李芳于借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50万元借款汇入李志勇账户内。胡清按约付息至2015年4月16日,后于同年12月22日归还李芳10万元(含本金2万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李芳本金10万元后未再还本付息。李芳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李芳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603财保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胡清、李晓静名下的银行存款42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李芳支付保全费2620元。胡清、李晓静于2009年9月7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李芳提交的身份信息、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裁定书及票据、婚姻登记证明、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芳出借给胡清50万元并签订了借据,李芳已按约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芳要求胡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胡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后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李芳10万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产生利息8万元(50万元2%8个月),李芳认可此10万含利息8万元,本金2万元,尚余本金48万元。胡清2016年1月15日归还李芳10万元,李芳认可此10万系本金10万元,尚余本金38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系李芳自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芳要求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利息2.28万元(38万元2%3个月)及自2016年4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以本金38万元,月利率2%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胡清与李晓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清、李晓静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胡清与李晓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芳要求胡清与李晓静互负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清、李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2.28万元,共计40.28万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38万元为本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71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291元由被告胡清、李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玲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