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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恺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恺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721号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恺乐,男。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恺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郡到庭参��诉讼,被告朱恺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被告以总价405896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星卡纳溪谷小区×室商品房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为165896元,被告应于2014年4月23日前支付45896元,剩余首付款12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首付款,则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首付款之日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同时,就剩余240000元房款为被告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至今仍欠120000元首付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20000元及至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恺乐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分期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商品房的权利义务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2、入住流转单、配套设施领用东西表、入住资料交接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3、工商银行业务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240000元按揭贷款已经办理完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恺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朱恺乐应于2015年4月22日前付清剩余120000元首付款,逾期按日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首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恺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房屋总价款405896元的万分之三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能超过120000元的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由被告朱恺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搜索“”